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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对被征收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专属补偿
发布时间:2022-09-19    1265浏览 综合新闻

一、基本案情

被征收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宋某(征收前去世)。1992年,马某申请将系争房屋底层18平方米改变用途,用于个体经营饮食店;马某在涉案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

2020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户籍在册人员共七人,即宋某1、宋某2、宋某3、胡某、胡某1、马某、宋某4。征收补偿款共计890余万元,涉及非居部分为550万余元。

宋某2认为,马某不是非居部位的实际经营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仅是本户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又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除证照补贴外的其他征收补偿款。

马某认为是否将系争房屋一楼经营部位出租给他人使用,不影响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系争房屋一楼部位因冯某申请个体经营户而进行了居改非,其对非居部分贡献最大。

双方因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的征收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

宋某1、宋某3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宋某2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满一年,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胡某、胡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马某、宋某4受配过某处房屋,属于他处有房,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因此,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即宋某1、宋某2、宋某3享有。

系争房屋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虽然由马某申请将系争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然而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既包括对营业执照持有人、实际经营人不能在此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马某之所以能够在系争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部位面积有关,故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因此,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由马某和宋某1、宋某2、宋某3共同享有,马某可多分。

一审法院判决马某分得征收补偿款300万元

二审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宋某1、宋某2、宋某3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非居部分征收利益的分配。马某虽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申请将系争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有权获得系争房屋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否实际经营不影响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与经营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对系争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马某的专属补偿,应归马某所有;与房屋面积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马某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陆某1、陆某2、陆某3共同享有,并由马某适当多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马某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解读

个体工商户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款一般有以下几部分组成: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证照补贴、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征收补偿费用计息等。

本案中马某虽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为系争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在非居房屋部分仍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可见,本案中法院对于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既考虑同住人因素也考虑营业执照经营者、对房屋的贡献等综合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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