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资讯 > 知青、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籍未实际居住应适当少分
发布时间: 2023-02-08 点击次数: 392次 来源:上海房产拆迁律师张峥嵘 作者:张峥嵘律师
一、案情简介
争房屋为公房,在册户口6人,两本户籍,一本为肖某1、江某、肖甲;另一本为肖某2、张某、肖乙一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肖弄2005年去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肖某1、肖某2为兄弟关系,肖某1江某为夫妻,肖甲为二人之子;肖某2、张某为夫妻关系,肖乙为二人之子。
房屋征收前由肖某2一家居住;肖某1系知青,户籍1966年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新疆,2006年与江某一同迁回系争房屋;肖甲1999年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回;肖某1一家户口迁入后未居住。
2020年肖某2被指定为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分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180万元。
在册户籍人员就征收补偿问题协商不一致,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江某作为肖某1的配偶,原籍哈尔滨,长期居住在新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肖甲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
而肖某1系支边人员,按支边人员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无房,故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应酌情少分。
肖某2方三人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在肖某1及肖某2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肖某2方表示其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遂判决:肖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60余万元;肖某2方三人可分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货币款110余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肖甲、江某是否也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关于江某,其并非上海支内人员,其户籍随支内回沪的配偶肖某1入沪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关于肖甲,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肖甲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肖某1、肖甲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肖某2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
就具体分得的金额,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实际工作、居住状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据此,本院酌定肖某1、肖甲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万元,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均由肖某2方分得。
三、律师解读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知青或者知青子女从原户籍地迁出,又按回沪政策迁回原户籍地,即使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是对于实际居住的人来说应适当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