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资讯 > 未成年时分房,还能否作为其他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 2023-03-15 点击次数: 470次 来源:上海公寓网 作者:上海房产拆迁律师张峥嵘
一、案件事实
高A与高B为再婚夫妻,小高和小詹为两人各自婚前生育的子女,小高与王某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有高囡囡和高囝囝,李某与高囡囡为夫妻。
系争房屋为普陀区长寿路一处公房,原承租人为高A,后高A病故,经过同住人高囡囡、高囝囝、高B一致同意,2006年6月,小高申请变更承租人为其本人,2010年,小高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高B,2010年3月15日,完成租赁户名变更,后查实该申请书中高囡囡、李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019年6月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高B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共计437万元。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为高B、小高、小詹、李某、高囡囡、高囝囝共六人。关于福利分房情况,小高曾经获配曹杨二村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受配人员为小高及高囡囡。1996年李某随家庭获配呼玛二村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人员为李某及其父母。2010年小詹作为被拆迁人,就其所有的上海市延安西路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性质为私房,小詹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及征收补偿款。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囡囡方在涉案房屋内是否享有征收利益。李某及高囡囡均在未成年时随父母受配过公房,但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高囝囝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未享受过征收及福利分房。高囡囡、李某、高囝囝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一年内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确不能满足上述人员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复杂的家庭成员关系,法院需从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居住情况等条件,综合进行判断。再考虑到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化情况及其中存在的瑕疵,法院酌情认定高囡囡、李某、高囝囝可获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由普陀第二征收公司在剩余未发放补偿款内向高囡囡方支付。据此判决:李某、高囡囡、高囝囝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三、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小高与高囡囡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高囡囡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高囡囡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现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囡囡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小高与高囡囡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李某曾随其父母获配呼玛二村房屋,同理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李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其未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故李某亦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高囝囝户籍虽迁入涉案房屋,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高B在征收发生前早已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故其可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小詹虽获得过拆迁利益,但因被拆迁房屋系其私房,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小詹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综上所述,高囡囡、李某、高囝囝、小高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均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可由高B及小詹分得。高B自愿给付高囝囝3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最终判决:高囝囝获得30万元征收补偿款,其余款项由高B及小詹分得。
四、律师分析
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系争房屋)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但是适用此条的前提之一是系争房屋为当事人成年以后获配,比如住房调配单上有其名字,此外还需要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高囡囡、李某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在未成年时,但是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并且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也就无权分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