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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2-12-16    2154浏览 推荐文章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郭韧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公司中的“特殊人群”,既具有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又具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假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债权人该向谁主张还款责任?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借款用途对此又有何影响?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经常脱节。如果仅仅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极有可能出现名义借款人无力偿还,实际用款人逍遥法外、出借人权利无法保障、社会公平难以实现的不良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法院应予准许。

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理,不应随便突破。据此,有观点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企业来偿还债务。因为在经济社会,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谁欠的债务谁来偿还”。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审查借款人的名义。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就由谁来偿还……有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企业被掏空成空壳。这种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本条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情形,将实际用款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刺破合同相对性的面纱”。

法院在适用该款规定时,既要循名又要责实:无论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出借人的合同权利都不会受到影响,名义借款人必须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能够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所借款项个人使用的,法院可应出借人的请求将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若出借人只请求企业偿还的,不能因由合同相对性原理、企业的“举债者”身份和企业对个人承担的管理责任而直接判决企业承担偿还责任。此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考量。人民法院应全面把握企业名义借款人身份、企业对个人的管理责任、企业经营状态、个人所起的作用、个人实际用款人身份、社会公共利益等,审慎平衡出借人利益、名义借款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案件作出综合判断。若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出借人请求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的,司法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可予以支持;企业向债权人偿还后,有权向个人追偿;个人因此造成企业其他损失的,也应当一并向企业偿还。若企业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含破产)而出借人请求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支持。

实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21231日,朱某向汪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有汪某及其名下培业电器公司公章。后朱某陆续又向汪某借款20万元,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内容,签名并加盖培业电器公司公章。201881日朱某又向汪某重新开具一张6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后朱某因患病去世,汪某最终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妻子、其他继承人及培业电器偿还借款60万元,并偿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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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二是本案借贷性质是企业借款还是共同借款。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法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1231日的借条上,存在朱某及培业电器签章。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681日的借条上,虽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等瑕疵,但该借条内容是对前一张借条内容的确认和调整,并非意图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两张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系朱培根制作的虚假借条,但从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和书写内容来看,借条并非一次所写,而是用“增加”、“又拿”等词语多次对前期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时间跨度20121231日、201385日、2015530日、201681日等多个时间点,显非临时制作的虚假借条。

关于本案借贷性质是企业借款还是共同借款,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的证人证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原告与朱培根并不相识,其因朱某缺钱,需要借钱,所以才答应出借款项。几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培业电器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以及朱某是培业电器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形,法院认定本案借贷系原告向培业电器出借款项。原告关于借款时朱某提供上海市某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给原告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原告才出借款项,证实是朱某个人借款行为的主张,但该产权证复印件上登记的权利人并非朱某本人,也无朱某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的相关意思表示,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其是将款项出借给朱某个人,由培业电器签章确认作为还款保障,系朱某和培业电器共同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与朱某事先并不相识,其愿意连续出借大额款项给朱某个人,与常理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也无培业电器签章作为还款保障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借款项系用于朱某的个人或家庭使用,故法院无法认定系争借款系朱某生前个人债务,因此也不能以形成于朱某和朱某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朱某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判决结果:

对于该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上海培业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6%支付原告利息。

律师分析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常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公司的发展而到处借款的案例,对于公司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公司管理或限制好这类“特殊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反,对于出借人而言,一旦涉及公司法人的借款纠纷,如何确定具有还款义务的主体对于保障自己的利益至关重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特殊的“主体”,既具有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又具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若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并非所有的债务均与公司无关。

由此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的用途十分关键,一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那么公司将很可能需要和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公章崇拜论”作祟之下,最常见的就是以下几种情况:

1)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一些法官仅仅因为借款人是单位负责人就将偿债义务判定“转嫁”于单位;

2)借据虽有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但借款没有任何入账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或进入他人账户都没有查清,法官即简单认定为单位债务;

3)项目部经理不当举债甚至虚假举债,法官仅凭“项目部公章”判决由公司为其买单,而免除项目经理个人偿债义务;

4)借款虽然进入项目部账户,但随后即转出至个人账户,并未实际用于项目,而法官仍然判定借款本息由公司偿还;

5)项目部负责人采取虚列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形式套取公司款项,法官仅凭清单上加盖的公章而判定由公司支付;

延伸另外一种情形:

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为个人所用,这也是违法的,甚至是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存在犯罪的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企业,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即使该合同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通常也应将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确定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只要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做出的,均可视为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了代表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表权限的,其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滥用,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或为其他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因此让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否则将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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