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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讲堂 | 居住事实应如何举证?
发布时间:2022-12-14    618浏览 推荐文章

来源:上海房产拆迁律师张峥嵘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有些户籍在册人员居住时间较短,约一两年,这种情况下该如何举证,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分析来做总结。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秦某,2020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3人:秦某、陈某、赵某。其中陈某是秦某的母亲,秦某是赵某的舅舅。20207月秦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00万元。秦某、陈某认为赵某小时候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最后一次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赵某则认为自己户口迁入后虽然居住时间短,但超过一年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双方各执一词,协商不成,故赵某诉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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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中, 陈某提供户籍摘抄、20009月至20013月期间的信封、2000年至2003年的毕业证书、录取通知书、20021月长征医院的就诊记录等证明自己居住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本案中,当事人对秦某、陈某系系争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赵某未成年时迁入户籍,其提供的信件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无法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法院综合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再考虑到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孙某发放,应归其所有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殷国平分得200万元、孙某分得含特殊困难补贴在内的其余款项300万元。遂判决: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3月的液化石油气罐保险单、20014月购买冰箱的发票及三包凭证、2000年购买电视机发票及三包凭证、20027月空调安装、维修单及20033月空调安装、维修单,用于证明20009月至2003年初,赵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在系争房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罐,购买了电视机、冰箱,安装了空调,并在20033月将原安装在系争房屋内的空调移机至XX路房屋;

2.邻居陈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赵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职校毕业后搬离;

3.同学沙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赵某就读的上海市XX学校没有住宿,赵某就学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陈某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赵某是否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赵某提供的相关就学材料能证明其2000年考入上海市XX学校,于20037月毕业,故可确认其当时在本市生活学习;2. 赵某一审中提供的2001年部分信件,能证明当时其以系争房屋为收信地址与他人多次通信;3. 赵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液化石油气罐及大件家用物品的购买记录,能证明2001年至2003年初期间,其将上述物品购置在系争房屋内,其中空调于20033月从系争房屋移机至XX路房屋;4.现无证据证明赵某及其父母在2000年至2003年初期间,在本市他处有其他房屋,秦某等当事人亦未在审理中提出赵某在他处曾租房居住的主张及证明;5.秦某在本案中否认杨孝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二审中认为赵某在1999年即已取得并入住武宁南路房屋,但未提供赵某1999年就已居住在武宁南路房屋的事实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赵某举证证明的事实;6.秦某陈述其离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以此否定赵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可能性,但未能就其本人2000年至2003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综合上述分析,赵某于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赵某于2000年至2003年初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鉴于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秦某、陈某、赵某之间分割。

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因赵某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仅一年多,且已搬离系争房屋多年,之后又购买了房屋居住,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较低,故其应少分。陈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与房屋来源关系更为密切,故其可多分。据此,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居住使用情况、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居住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某分得280万元,秦某分得170万元,赵某分得50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赵某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短暂,举证比较困难。一审中赵某提交的证据有毕业证、书信、就诊记录等,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居住驳回了赵某的诉请。二审中赵某补充了购物单据以及证人证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中其他证据最终认定了赵某居住的事实。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证明居住事实的案例,案件中出现的证据有毕业证、书信、就诊记录、购物单据、邻居证言、同学证言等,实务中这些证据也是最常见的证据,其他如公房房租缴费单据、水电网费缴费单据、报警记录等,都可以用来证明居住的事实。律师要强调的是,如只有上述证据的一种或两种较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很可能难以认定,寻找证人作证也以两名证人为佳。

另外,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赵某虽然被认定了同住人身份,但因成年后居住时间短,本市有商品房等情况,法院酌情分配的征收补偿款50万元,也远远低于其他对房屋需求和贡献较大的同住人或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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