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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利益分配案件中,“同住人”应当由法院认定,与其他材料中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
发布时间:2022-09-19    405浏览 推荐文章

诉讼

一、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房,来源于赵某夫妇(90年代去世),原承租人为赵某,赵某去世后,2018年在册户籍人员一致同意承租人变更为赵1。

房屋被征收时有在册户口4人:赵1,钱1,赵2,赵3。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征收补偿款为530万余元。

上述4人因征收利益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原告赵3认为,变更承租人时,物业公司已将其列为同住人,依法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赵1,钱1,赵2认为,赵3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且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应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3虽户籍在册,但在1998年被列为某处房屋的受配对象。同时,赵3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在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赵3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3所称,在2018年变更承租人时,物业公司已将在册户籍人口列为同住人,依法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说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1,钱1,赵2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虽然赵1,钱1后为改善居住条件而在外购房,但上述两人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遂判决驳回赵3全部诉讼请求;赵1,钱1,赵2应分得上海市某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30余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赵1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钱1,赵2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均居住多年,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一审法院将上述两人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正确;房屋承租人变更时,相关材料中所指的公房同住人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认定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赵3以此主张可分得征收补偿款,无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解读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的“同住人”全称为“共同居住人”,其概念来源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71号令)第五十一条,该条款是法院认定“同住人”唯一的法律依据(即可在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

同时,该条款在上海高院相关会议纪要中亦有具体的解释说明和倾向性意见供法院参考。

此类案件中,原被告是否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应当在该案中由法院审查、认定。其他材料中“同住人”与征收法律关系中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且在该案中不具有参考意义。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71号令)第五十一条“(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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