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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法院会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 2023-01-30   点击次数: 751次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郭韧    作者:郭韧律师团队

 

导语

民间借贷本是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的法律行为,但正是因为其高度的自治性,使其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掩盖其非法目的外衣。由此引发出一些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刑事案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该类案件中出借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人还款?法院又会作出何种处理呢?

民间借贷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犯罪主要集中在诈骗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这类犯罪行为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还要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实质进行区分。

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是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如果按照缔约手段与缔约结果的划分,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但最终落脚点在于缔约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但最终落脚点则在于缔约的结果是否具有效力。

由此,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恶劣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囊括进了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有效合同的违约后果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可相提并论。

合同是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共同目的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概言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本质是以形式合法掩盖其实质非法。

总之,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刑事部分的,应考虑犯罪行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关联性,民事合同涉及刑事部分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要按照具体情况来判断。

实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35月,叶某与洪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叶某向洪某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叶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洪某先后向叶某支付借款本金9000万元。

20147月,叶某与洪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8月,叶某向洪某支付补偿金:20145月至20146月的补偿金为180万元,20146月后的补偿金为270万元/月。

洪某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补偿金、违约金。保证人答辩称,叶某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福建高院判决:叶某向洪某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洪某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叶淑桢、泰龙股份、泰龙集团就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叶某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洪某系长期从事放贷和高利贷转贷业务,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来源:网络)

法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洪某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以自有资金与叶某发生资金使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洪某已按约出借款项,叶某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叶某虽主张洪某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部分相关材料虽证明洪某与他人发生若干借贷纠纷,但难以证明洪某属专门以放贷为业或有高额非法获利。同时,叶某是否涉嫌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洪某与叶某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本院认为,叶某主张洪某与叶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所作担保行为无效,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定撤销一审判决,谢某归还张某借款348223元;陈某对上述第二项借款中的25万元与谢某共同向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分析

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2014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本次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就产生了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这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此类案件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