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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可以继续居住在公房内,且实际居住至征收,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 2023-03-30   点击次数: 145次   来源:上海房产拆迁律师张峥嵘    作者:滨江锦绣里官网小编整理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XXXXXXXX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赵某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6人,分别是赵某1、钱某、赵甲、赵某2、孙某、赵乙。其中,赵某1、赵某2是赵某的两个儿子,赵某1和钱某是夫妻关系,赵甲是二人之子;赵某2和孙某是夫妻关系、赵乙是二人之女。

赵某1和钱某已经离婚,曾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赵甲随钱某生活,涉案房屋前屋由钱某和赵甲居住,赵某1暂时外面租房居住。

20204月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450余万元,户籍在册人口协商不一致,故而成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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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有房屋的征收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关于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分得。赵某1与钱某婚姻存续期间,钱某与赵甲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赵某1与钱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钱某与赵甲继续居住涉案房屋,且钱某与赵甲亦实际居住,因此两人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赵某2、孙某、赵乙在户籍迁入后均未居住,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三、律师解读

本案中的公房承租人是赵某1的父亲,钱某取得公房居住权是基于和赵某1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离婚后钱某本应当搬离该房屋,钱某的居住权也应随着离婚丧失。赵甲随钱某生活,居住问题应该由钱某解决。但本案中,钱某与赵某1离婚时约定了钱某与赵甲可以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也就是说钱某与赵甲仍然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且钱某与赵甲也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所以本案中法院认定钱某与赵甲为共同居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