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资讯 > 户籍不在征收房屋内的子女也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户籍不在征收房屋内的子女也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 2023-03-14   点击次数: 758次   来源:中暨大厦官网   作者:上海房产拆迁律师张峥嵘

 

基本案情

蔡某、唐某夫妻共有5名子女,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辛某系蔡某1之妻,蔡甲系二人之女。张某系蔡某3之夫,张甲系二人之女。

蔡某于1993年死亡,唐某于2000年死亡,蔡某1于2016年死亡,蔡某3于2017年死亡。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蔡某,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唐某,唐某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蔡某4。

系争房屋原由蔡某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后子女成家均陆续迁出。唐某死亡后,房屋曾空置,2004年起系争房屋由蔡某4长期出租管理至征收。

2010年,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和蔡某5签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蔡某、唐某由五子女共同赡养照顾,现父母留下系争房屋一套,因五个子女都有住所,房屋空关多年,2004年起经五子女一致同意今后如遇动迁,房屋动迁款也由五个子女共同享有,政府对房屋居住人个人的补偿应归房屋居住个人所得。

2021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蔡某4、辛某、蔡甲3人。蔡某4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后因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蔡某4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其长期出租管理,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蔡甲未成年时即随父母迁出居住至父母获配的福利性质房屋中,依法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基于同住人身份分得征收利益。辛某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亦无权基于同住人身份分得征收利益。

蔡某2、蔡某5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来源于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的父母,5人作为子女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配于2010年所达成的协议,系家庭成员间就家事、财产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法律关系,不适用赠与关系中的撤销权,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协议各方均应遵守。蔡某4关于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受到胁迫的意见,均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纳。蔡甲作为户籍在册人员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系争房屋来源于蔡某1父母,蔡甲系蔡某1之女,由蔡某1作为小家庭代表与其他兄弟姐妹进行协商签署协议符合常理,且蔡甲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亦不影响协议效力。根据协议,应认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均等分割,征收款中的奖励补贴应归承租人和房屋实际控制人蔡某4所有。因蔡某1、蔡某3已死亡,属于其应分得的款项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诉人蔡甲的户籍虽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上诉人蔡甲在1990年其父母增配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在成年之后稳定连续居住于系争房屋满一年以上,故上诉人蔡甲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辛某随其夫蔡某1增配房屋,故上诉人陈某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故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家庭协议签订时,上诉人蔡甲已经成年,无证据证明蔡某1签字时征得上诉人蔡甲的同意,故家庭协议尚未生效,但鉴于在目前情况下,上诉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家庭协议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除上诉人之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律师总结

上述案例中家庭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户口不在公房内的人员以及有户口的人员没有签字的两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未生效,但最终判决仍然支持了约定的容。可见法院在家庭协议没有损害未签字同住人利益的前提下,一般均尊重家庭内部成员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