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资讯 > 婚内协议里约定离婚后房产归子女 该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24-02-23 点击次数: 231次 来源:沪盈家事 作者:胡珺律师
引言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再次结婚,并先后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其中第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男方婚前购入的某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归双方共有,离婚后则归女儿。而第二份协议书却约定该房屋以及其他婚前婚内财产全部归女方和女儿。
在二人再次离婚后,女方将男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婚内财产协议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男方则认为上诉约定实则为赠与合同,房屋产权并未变更登记,自己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对于这样将房屋约定给未成年女儿的婚内协议,法院对此会做出怎样的认定呢?女方要求分得房产的诉求是否会被支持?
诉讼请求
女方魏某将前夫金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案涉房屋归魏某所有且金某需配合魏某过户到魏某名下;
二、对婚内共同财产金某名下汽车A及魏某名下汽车B进行分割,并返还属于魏某的车牌行驶本。
基本案情
男方金某与女方魏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小金。
2017年3月23日,二人协议离婚。
2017年4月21日,金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480万元,首付款386万元,贷款94万元。该房屋于2020年1月9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金某一人。关于该房屋的房款,魏某在庭审中认可来源于出卖金某于婚前购买并于婚前获得的某房屋,售房款660万元,清偿贷款80万元后的剩余房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
2018年3月15日,金某和魏某再次登记结婚。
2018年7月7日,二人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对案涉房屋归属约定如下:一、金某于婚前出资并以金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协议签订后房屋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并由金某承担该房屋的所有费用。二、在双方离婚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小金所有,任一方在双方离婚之后小金18周岁之前不得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赠与等处分行为。
2019年2月11日,二人再次签订《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前婚后全部财产都归魏某和小金所有,具体包括案涉房屋和河北两套房屋,如果双方离婚,金某及亲属不得上诉要求要回房屋及存款(包括已属魏某的任何房屋及财物);2.因夫妻双方常年感情不和,厮打家暴,影响小金的心理、精神的健康,故双方协商一致分居,小金归魏某抚养,金某时可看望孩子,但不能打扰魏某正常生活及人身安全,如果再次打伤或误伤女方或孩子,魏某有权提出离婚并立即生效;3.在婚内分居期间,小金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工资的50%,多得工资者多付出费用;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0年7月9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小金由魏某抚养,金某自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3500元至小金18周岁止。未对财产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金某与魏某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金某辩称协议成立未生效,理由为协议写明离婚之时,是附条件的协议,需要离婚之后方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件中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虽然提及待离婚时的房产归属问题,但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故对该协议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认定未生效,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之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金某、魏某之女小金所有,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经离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该协议金某、魏某在小金18岁之前均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在该房屋牵涉案外人小金利益的情况下,魏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某辩称对该赠与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然该赠与是以离婚为前提,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是双方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而设置,考虑了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不同,故对金某撤销赠与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2月11日的《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双方签订第一份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时处于第二次婚姻伊始,双方感情应相对稳定,且在存在其他房产的情形下仅对一套房屋进行约定,可见双方系对于存有争议房产进行的理性分割,然2019年2月11日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距离金某提起离婚诉讼时间较近,且协议中写明夫妻感情不和、厮打家暴,由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时所签,且双方认可虽然协议中写明了协商一致分居,但实际并未分居,综合上述情形可认定金某签署该夫妻财产协议的初衷是为维护夫妻关系、挽救夫妻感情,并非出于分割夫妻财产的真实意思,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应依法分割。
汽车A系金某婚前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过户给魏某,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折价款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购买情况、双方现价值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为5.75万元,因车辆已确认归金某所有,故魏某要求返还行驶本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汽车B系双方第一次离婚之后、第二次离婚之前购买,且距离第二次结婚仅有4天时间,又双方认可在第一次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双方在离婚后仍有多笔经济往来,加之车辆的贷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应认定魏某对车辆享有相关权益,在金某称车辆已经出卖的情况下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及双方自认的车辆现价值酌情确定由金某给予魏某折价款3.75万元。
判决如下:
一、汽车A归金某所有,金某给付魏某车辆折价款5.75万元;
二、金某给付魏某汽车B的折价款37500元;
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 京0111民初6530号
上诉理由
判决作出后,金某提出上诉,要求法院改判案涉房屋归自己所有,理由如下:
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签订之时魏某对金某实施了家暴,签订该协议不是出于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金某在离婚时对此反悔,应当认定为对该财产的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即使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金某作为赠与方在房产变更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一方面不认可金某辩称该协议是附离婚条件的协议,而认为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另一方面,却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这是矛盾的。故一审法院未将案涉房屋产权认定归金某所有对金某不公平。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
金某上诉称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其受到魏某胁迫,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金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金某上诉称即使该协议有效,其作为赠与方,有权撤销在协议中将房屋对其女小金的赠与。考虑到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离婚。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的条件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该赠与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条件,因而与抚养权关系的处置及其他财产的处置构成一个整体,该协议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和双方当事人离婚中对于其他财产及抚养权的处理互为条件。其背后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作出的让步及综合考量,故金某无权请求单方面行使撤销权,金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协议归属小金所有,金某、魏某在小金18岁之前均无权要求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7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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