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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挖倒了父母建的宅基地房 赔偿款应该归谁?

发布时间: 2023-08-31   点击次数: 342次   来源:沪盈家事   作者:胡珺律师

 

争议焦点

夫妻婚后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两处,并和几个子女共同生活,随着子女的长大,几人开始分家,其中一处宅基地被分给小儿子,剩余几人则继续在案涉房屋中生活。

后父亲去世,母亲和其他子女陆续搬离案涉房屋。然而某天小儿子未经任何人同意将案涉房屋挖倒,母亲和其余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小儿子赔偿,却被告知要先确认谁对案涉房屋有权利,几人遂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分割诉讼,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诉讼请求

原告陶某及其四个子女即廖老大、廖老二、廖老三、廖老四将儿子廖老五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案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归陶某,另一半房屋的所有权由五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由被告赔偿陶某人民币32900.75元(一半27417.29元+五分之一5483.46元)、赔偿其余四原告各5483.46元;

二、判决被告拆除面积为146.846平方米的房屋大部分后残留的一间面积为15㎡小房屋由被告继承;

三、判决被告赔偿陶某、廖老二、廖老四、廖老三房屋重建材料、人工费的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

法院查明

陶某和被继承人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廖老大、廖老二、廖老三、廖老四与廖老五。廖某于20123月去世。廖老大自幼过继给其伯父,与其伯父同居住生活。

1973年,陶某与廖某在某村建了一幢面积约为146.846㎡的泥砖瓦房用于居住。1988年,廖某一家又在原房屋的马路对面建了面积约为99.127㎡的泥砖水泥天面房屋,该房屋用于饲养牲畜。1993年,几人分家,廖老五分得146㎡的房屋,陶某、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及廖某继续共同生活,居住于99.127㎡的房屋。2002年,廖老二申请了某村120㎡的宅基地建房,房屋建成后,99.127㎡的房屋用于放农具。

人民政府于20013月为本案争议的99.127㎡的房屋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廖某名下。

2019824日,廖老五将面积为99.127㎡房屋挖倒,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为此于202010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老五赔偿损失。法院立案审理后委托相关单位对被挖房屋的重建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被挖的99.127㎡房屋的重建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为54834.57元。陶某、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廖某名下面积为99.127㎡房屋,在廖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且继承人未进行财产分割或遗产分配的情况下,四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被告亦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几人需先对该房屋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或分配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作赔偿及赔偿金额问题。由此,法院作出(2020)桂0330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的诉讼请求。2021109日,四原告及廖老大因上述原因以遗产继承纠纷为由,将廖老五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廖老四1993年因学习将户口迁出,现在因结婚已经不在某村居住生活,廖老三2003年结婚后不在某村居住生活。廖老二于2001年结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廖老大与被告廖老五争议的是99.127㎡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经查明,原、被告已于1993年左右分家,分家后99.127㎡的房屋由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廖某居住,2001年,廖某将99.127㎡的土地使用权补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2002年,廖老二便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了120㎡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99.127㎡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为廖某和陶某夫妇。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享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本案中,虽然廖某于2012年死亡,但其还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以,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产生继承,应属于原告陶某所有。

2019824日,被告廖老五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陶某面积为99.127㎡房屋挖倒,经评估,该房屋的重建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为54834.57元,考虑到原告陶某一直随原告廖老二居住在120㎡房屋20年以上,被挖倒的房屋是泥砖结构、长期无人居住,在被挖倒前已经不适合居住,且原告明确放弃评估对被挖倒房屋的实际价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支持被告廖老五适当赔偿原告陶某房屋损失1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2020)桂0330民初1491号案件中,原告陶某、廖老二、廖老三、廖老四对被挖到房屋的重建费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6000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廖老五承担。原告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廖老大要求继承99.127㎡房屋并要求廖老五对房屋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面积为146.846㎡的房屋大部分后残留的一间面积为15㎡小房屋由被告继承,经查明,面积为146.846㎡的房屋已经在原、被告1993年分家时处分给被告廖老五,故五原告要求重新按继承分配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损失14000元;

二、被告廖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廖老二、廖老四、廖老三评估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老三、廖老四、廖老二、陶某、廖老大其他的诉讼请求。

2021)桂0330民初1992

上诉理由

廖老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是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由被上诉人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中“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享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本案中,虽然廖某于2012年死亡,但其还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以,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产生继承”。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不能继承的认定,因此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最终却以侵权责任的案由判决上诉人廖老五赔偿被上诉人陶某损失140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程序。

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陶某、廖老二、廖老四、廖老三评估费用6000元存在事实和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案件中提出过评估的请求和事实,上诉人的评估费用也不是在该一审案件中产生的,按照“一事一处理”、“专案专处理”的原则,该笔评估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3、涉案99.127㎡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不属于廖某和陶某的遗产,一审法院错误处分了上诉人的财产。本案一审判决中载明:“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146.846㎡的房子是一人一半,99.127㎡的是被告的房子是暂时给廖老二居住,后来因为其需要钱缴纳6000元的罚款,被告帮其垫付后,该房子原来属于廖老二的一半就全部属于被告所有”,该描述错误。该146.846㎡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廖老二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的。廖某生前与陶某已经处分该房屋给被上诉人廖老五和廖老二,各占二分之一,但由于廖老二赌博被罚款6000元,拿不出罚款的费用,陶某与廖老二当着廖老五的面说“你(廖老五)帮廖老二缴纳了6000元的罚款,这146.846㎡房子中属于廖老二的一半就相当于你拿这6000元购买下来了,以后他不再与你争这房屋了”,廖老二口头同意。因此,涉案99.127㎡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错误处分了上诉人的财产。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99.127㎡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分割问题,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于1993年分家后,上诉人分得146㎡的房屋,涉案的99.127㎡房屋由被上诉人陶某、廖老二、廖老三、廖老四以及廖某共同居住,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廖某名下。由于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涉案99.127㎡房屋的使用权人应为廖某和陶某夫妇。虽然廖某于2012年去世,但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依旧还有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分割问题。因此,涉案99.127㎡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99.127㎡房屋归被上诉人陶某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廖老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问题。2019824日,上诉人廖老五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99.127㎡房屋挖倒,侵犯了被上诉人陶某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应当对被上诉人陶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廖老五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陶某放弃评估涉案被挖倒房屋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现状、被上诉人陶某的生活居住情况,酌定由上诉人廖老五适当赔偿被上诉人陶某房屋损失14000元,亦无不当。另,关于涉案被挖倒房屋的重建评估费用6000元,是由于对涉案挖倒房屋作重建评估而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即上诉人廖老五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廖老五支付被上诉人陶某、廖老二、廖老三、廖老四评估费用6000元,亦无不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03民终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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