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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年未居住不应当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 2023-06-05   点击次数: 186次   来源:上海房产拆迁律师张峥嵘    作者:张峥嵘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205月涉案房屋被征收,承租人赵某于征收前去世,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有7人,分别是赵某1、钱某、赵某2,孙某、赵甲、李某、赵乙。赵某1、赵某2是赵某的子女,钱某是赵某1的女儿,赵某2与孙某原来是夫妻关系,2006年离婚,赵甲、赵乙是他们的子女,李某是赵甲的儿子。

户籍在册人员就征收补偿利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当事人七人。赵某1在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结婚后搬离,因此赵某1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钱某虽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其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

赵某2系知青,户籍从XXXXXX号迁往新疆,据当事人陈述,该处房屋也是父亲赵某承租的房屋,赵某2退休后将户籍迁入父亲承租的另一处房屋,即涉案房屋,属于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且其迁入后实际居住至征收。

赵甲称其自1997年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李某称其自出生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根据其提供的购物记录、信件信封,法院认为两人陈述的居住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

孙某、赵乙也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鉴于涉案房屋居住面积有限,已有赵某2、赵甲、钱某在此居住,而孙某早在2006年已与赵某2离婚,且孙某、赵乙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赵某1、赵某2、赵甲、李某分得。搭建相关补贴亦由共同居住人共享。遂判决赵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

赵某2、赵甲、李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酌定的分配比例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赵某1几十年不居住涉案房屋,而赵某2、赵甲、李某居住至征收,完全依赖涉案房屋生活,征收时,也是由赵某2家庭完成了搬迁腾退交房的义务,赵某1家庭应当多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赵某2、赵甲、李某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钱某、孙某赵乙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赵某1、赵某2、赵甲、李某分得。

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赵某1、赵某2、赵甲、李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时,未能准确平衡好当事人间的利益,致判决公允性有所欠缺。赵某1已多年不居住涉案房屋,而赵某2、赵甲、李某则实际居住至征收,故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赵某2、赵甲、李某取得。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赵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90万元。

三、律师解读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赵某1分得90万元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更倾向于保护实际居住人的利益,对于长期没有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不参与分割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