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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前律师见证打印遗嘱但未逐页签字 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发布时间: 2023-08-01   点击次数: 558次   来源: 沪盈家事   作者: 胡珺律师

 

争议焦点

郭老太和夏老头是一对夫妻,两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后夏老头去世,郭老太前后订立多份遗嘱处,其中订立时间最晚的一份遗嘱系在2018年律师见证下的打印遗嘱,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完整的录音录像,但郭老太和见证人未能逐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存在瑕疵。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应严格遵守法律的形式要件规定,也应考虑到其背后蕴含的逻辑。首先,遗嘱本身的订立过程有录音录像;其次,未签字页上主要为基本情况的陈述,未涉及遗产分割的内容,最终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有效。

诉讼请求

夏老大将自己的三个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请求:

一、根据被继承人郭老太的2018523日所立遗嘱,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某房产,其中原告占70%份额;

二、判令被继承人郭老太死亡后遗留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除去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1084.71元,结余部分188915.29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三、判令郭老太死亡后的丧葬费40000元,优先报销原告在郭老太出殡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15270元,结余部分24730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庭审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

四、判令被继承人郭老太遗留的银行账户余额2.1万元(已由被告夏老三提取)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14万元。

法院查明

1、被继承人夏老头和被继承人郭老太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即夏老大、夏老二、夏老三和夏老四。夏老头于2009326日死亡并注销户口,郭老太于202214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2、郭老太名下登记案涉房屋,系其原先某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夏老头和郭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622日,郭老太与夏老大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夏老大,并过户登记至夏老大名下。

2017119日,夏老二起诉夏老大、郭老太、夏老三、夏老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至法院,要求判令夏老大和郭老太于201662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71023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认定郭老太、夏老大明知诉争房屋为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低价转让,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201813日,夏老三、夏老二起诉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郭老太、夏老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夏老大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法院于2018425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1123号判决:撤销不动产权证书。

3. 截至2022214日,郭老太名下银行账号余额21486.10元,已由被告夏老三取出。

4.原告夏老大称,201817日,郭老太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夏老大继承。其中包括案涉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夏老大名下。因该房屋可能涉及诉讼,如若该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化,其中属于本人的份额部分也全部由夏老大继承。上述遗嘱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的被胁迫、被欺诈和被引诱的情形。本人在此声明:如在订立本次遗嘱之前有与本遗嘱内容冲突的其他遗嘱或文书、文件、录音、录像等均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无效,有关本人遗产的继承均按照本遗嘱办理。”并在落款处签名捺印,书写日期“200817日”,并有见证人陈某、王某。

2018523日,由律师杨某打印,经杨某、裴某见证,郭老太作出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百年之后子女为继承遗产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特订立遗嘱如下,望子女们遵照执行:1.立遗嘱人郭老太的丈夫夏老头已于2009326日去世,多年以来一直与夏老大住在一起。我的养老问题主要是由夏老大负责,其对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立遗嘱人现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是200814日拆迁安置所得,是立遗嘱人与其丈夫夏老头的夫妻共同财产,夏老头去世后产生继承,立遗嘱人占有该房屋60%的份额。立遗嘱人决定在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属于我本人的所有份额均由夏老大继承;名下的其他财产也由夏老大继承。此遗嘱是本人在精神正常、头脑清醒时立下的,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之后发现其他遗嘱一律无效。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所有的继承人能够遵照执行。”郭老太在落款处签名捺印,书写日期“2008523日”,并有杨某、裴某署名。对此原告提交200817日遗嘱、2018523日遗嘱及视频,并申请杨某、裴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2018523日,我所接受郭老太的委托,到其家为其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根据郭老太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判决书、变更前的产权证、变更后的产权证等证据,经审查后,作遗嘱系郭老太真实意思表示,交谈过程中郭老太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醒,遗嘱主要内容是她所占有的60%份额,在其百年之后由夏老大继承,遗嘱订立过程有录像,郭老太知晓遗嘱的内容并亲自将该遗嘱宣读。郭老太未提到其有债务,只说了其房产及其名下存款由夏老大继承,遗嘱过程有视频。

证人裴某在庭审中提供证言,内容为:2018523日,郭老太老人委托我和杨某律师作见证遗嘱,作遗嘱前我们审核了老人的判决书、房产证等材料,老人精神状态良好,遗嘱主要内容是她所占有涉案房屋的60%份额,在其百年之后由夏老大继承,老人作遗嘱的原因系夏老大在该房屋居住,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老人主动要求诵读遗嘱,老人神志清楚,眼睛不是特别好,需要拿放大镜看内容,我和杨某律师与老人在客厅,夏老大在里屋,没有人在旁边进行引导。遗嘱过程有视频。

各被告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对郭老太的笔迹、签名和捺印无异议,但认为立遗嘱时,涉案房屋不在被继承人郭老太名下,遗嘱无效;2018523日遗嘱是打印遗嘱,有两页,郭老太和两位见证人只在第二页签字,第一页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均未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视频中的人是郭老太,但其并不能理解所念内容是何意思,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故原告提交的遗嘱均无效。

被告夏老三称,2010512日,郭老太书写《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所有归属我的财产做以下处理:扣除我与丈夫夏老头购买坟地款及我生病急用款,在归还借用夏老三款项10万元正后,将财产分叁份:夏老四、夏老大、夏老三各一份。以上分配仅限于他们个人所有,非第三者及配偶共同财产。如夏老二生病急用款由夏老四、夏老大、夏老三按适当酌情分担。”郭老太在落款处签名,书写日期“20105.12”。郭老太另于当日书写《借用夏老三款项明细表》,合计被继承人对夏老三负有债务209960元,其中郭老太108100元、夏老三2000元、墓地费67180元。

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上述遗嘱中郭老太的笔迹、签名及捺印,夏老头的笔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2010512日遗嘱及借用夏老三款项明细表、200817日遗嘱、2018523日遗嘱及视频、收条、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当法庭询及被继承人安葬情况,原、被告表示夏老头、郭老太合葬于夏老三所购墓地。关于夏老头、郭老太的生活状况,原告夏老大称,父母有退休金,其1990年前后即与父母共同生活,一直出钱出力照顾父母,母亲去世前两年因病瘫痪,均由其照顾。各被告称,父母有退休金,足够日常生活,夏老三承担父母旅游等大额支出,原告因为离婚带着孩子回父母家住,各被告经常看望父母,2016年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原告把门锁更换,不让被告回家看望母亲。

4. 经原告夏老大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167.5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被继承人郭老太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关于2010512日的“遗嘱”,根据夏老三陈述,该遗嘱由郭老太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201817日的“遗嘱”,根据夏老大陈述,该遗嘱亦由郭老太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2018523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系以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该遗嘱中,遗嘱人、见证人未在第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通过视频内容可以确定该打印遗嘱的每一页均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均在现场进行见证,足以对该瑕疵进行补正。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郭老太立有多份遗嘱,夏老三提供的遗嘱形成时间为2010512日,关于债务的分配内容并未在之后的遗嘱中撤回、变更,该部分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2010512日遗嘱中关于财产的分配内容为夏老四、夏老大、夏老三三人继承,而夏老大提供的二份遗嘱形成时间晚于夏老三提供的遗嘱形成时间,主要内容均表示财产由夏老大继承,故关于财产的分配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即2018523日的遗嘱为准。

关于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郭老太与被继承人夏老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12产权份额,即本案遗产。被继承人夏老头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郭老太、夏老四、夏老大、夏老二、夏老三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110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郭老太留有遗嘱,遵其遗嘱,其遗产份额(12110)应由夏老大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被告均主张按照评估确认的市场价167.5万元作为分割诉争房屋的价值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诉争房屋由夏老大继承,夏老大给付夏老四、夏老二、夏老三每人房屋补偿款16.75万元为宜。

关于诉争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被继承人郭老太2010512日遗嘱关于债务的分配内容,遗产分割时应将“坟地款”67180元和借款10万元扣除,虽然仅郭老太一人签字,但结合郭老太的自书明细和原、被告陈述,该167180元系用于郭老太和夏老头家庭共同生活及去世后共同安葬,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继承人夏老头的遗产继承人郭老太、夏老四、夏老大、夏老二、夏老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夏老三主张的被继承人夏老头所负债务3.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仅系收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存款,被继承人郭老太去世时其名下账户余额21486.10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遵其遗嘱,该遗产应由夏老大继承,因该存款已被夏老三领取,夏老三应予以返还。

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屋由原告夏老大继承;

二、原告夏老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夏老四、被告夏老二、被告夏老三每人房屋补偿款16.75万元;

三、被继承人郭老太和被继承人夏老头所负债务167180元,由原告夏老大偿还117026元,被告夏老四、被告夏老二、被告夏老三各偿还1671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夏老三;

四、被告夏老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老大21486.10元。

2022)鲁0203民初12972

上诉理由

夏老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首先应当审查和确认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该遗留债务认定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夏老三提交的2010512日郭老太书写的《遗嘱》、《借用款项明细表》和坟地款发票,其中《遗嘱》和《借用款项明细表》中所涉金额为108100元,坟地款发票所涉金额为67180元。基于上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关于诉争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被继承人郭老太2010512日遗嘱关于债务的分配内容,遗产分割时应将‘坟地款’67180元和借款10万元扣除”。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上诉人认为:首先,2010512日的《遗嘱》和《借用款项明细表》并非借款的有效凭证,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在2010512日的时候,《遗嘱》和《借用款项明细表》中所记载“购买坟地款”及“借用小儿子夏老三款项”的相关借款存在,但不能证明在被继承人郭老太去世时,上述债务仍然存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夏老三作为债权人,如果要主张上述借款仍然存在,应当提供借条等有效借款凭证,而夏老三如无法提供有效的借款凭证,则正说明上述借款已然不存在。此外,被继承人郭老太于20171018日、201817日和2018523日所立的多份遗嘱中,均未再提及2010512日的《遗嘱》和《借用款项明细表》中所记载的相关借款,这也证明了至少在20171018日之前,上述借款所涉及的债务已经消灭。

其次,2010512日的《遗嘱》中所记载的借款为“10万元正”,而《借用款项明细表》中所载明的金额总计为108100元,二者存在严重不符,而一审判决依据如此一份前后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也必然是错误的。

再次,购买坟地的目的是儿女寄托对已故长辈的哀思,其本质是存放已故亲人的骨灰,因此购买坟地并非是为被继承人郭老太购置财产,关于坟地款发票所涉及的67180元也不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遗留给各继承人。另外,2010512日的《遗嘱》中虽然提到了“购买坟地款”,然而,被告夏老三所提供的坟地款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3924日,这显然说明2010512日《遗嘱》中所记载的“购买坟地款”与被告夏老三所提供的坟地款发票所对应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将坟地款发票所涉及的67180元认定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另夏老三在一审中提供的遗嘱和借用款项明细表是被继承人郭老太的书写,是没有见证人,也没有办法证明郭老太是自愿和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遗嘱,两份遗嘱不连贯,购买坟地的时间是晚于立遗嘱的时间,被继承人是在受诱导的情况下所写。

夏老三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夏老大在一审中提交的被继承人郭老太2018523日的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两页遗嘱中每一页签署姓名并注明日期,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

2、关于判决中的第三项,被继承人夏老头和郭老太所欠夏老三债务被认定的209960元,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前先扣除,而不是先继承再进行分割,继承程序顺序颠倒。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2018523日遗嘱的效力并对被继承人夏老头和被继承人郭老太的债务认定及分割方式是否有误。

关于2018523日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所规定的打印遗嘱是《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加的遗嘱形式。所谓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用电脑书写遗嘱时,对使用何种字体、何种字号、何种办公软件等书写形式并无要求,也无禁止性规定,即如何书写全凭书写人的意愿。在打印时,用何种打印机、用何种纸张也在所不问,只要打印的是书写人书写的内容即可。为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故本条规定在订立打印遗嘱时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里规定的见证人数量也是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资格限制应该和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资格限制一样,即不能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故打印遗嘱有效的要件是:(一)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二)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三)遗嘱人在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四)注明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故对于本案打印遗嘱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8523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系以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该遗嘱中,遗嘱人、见证人未在第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通过视频内容可以确定该打印遗嘱的每一页均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均在现场进行见证,足以对该瑕疵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对于本案该打印遗嘱,虽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形式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但对该条的规定不应只做机械的、简单的解读,而应考虑到其背后蕴含的逻辑。2018523日的“遗嘱”,系民法典施行之前所立,该打印遗嘱共计二页,本案立遗嘱人郭老太、代书人杨某及两见证人杨某、裴某均在该遗嘱的第二页签名或再加捺指印。其第一页虽未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但第一页上主要打印了立遗嘱人郭老太及其丈夫夏老头和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住址以及夏老头去世时间、夏老大与其共同居住并由夏老大尽主要赡养义务、涉案遗产房屋的地址及来源等,并未有涉及涉案遗产房屋应如何分割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2018523日的“遗嘱”效力予以认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夏老三的该遗嘱无效主张不予支持。

夏老大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留债务认定的证据为夏老三提交的2010512日郭老太书写的《遗嘱》、《借用款项明细表》和坟地款发票,并在遗产分割时将坟地款67180元和借款10万元予以扣除。但不能证明在被继承人郭老太去世时,上述债务仍然存续;且一审判决将坟地款发票所涉及的67180元认定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老三已就本案被继承人郭老太所遗留的债务提交了《遗嘱》、《借用款项明细表》和坟地款发票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夏老大对上述债务虽有异议,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郭老太是非自愿和受胁迫情况下所写的遗嘱,本院对一审法院就上述债务及坟地款的认定应予维持。

关于对被继承人夏老头和郭老太的债务认定及分割方式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财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顺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先继承财产,具体情况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夏老三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夏老头和郭老太所欠其债务认定的209960元,应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前先予扣除,而不是先继承再进行分割。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包括夏老三在内的四继承人其各自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远大于本案确定的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夏老三上诉主张的事由于本案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02民终7198